浪子:踏入江湖是我的命

天下英雄出我辈,一入江湖岁月催。皇图霸业笑谈中,不胜人间一场醉。
提剑跨骑挥鬼雨,白骨如山鸟惊飞。尘事如潮人如水,只叹江湖几人回。

逝者如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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歪酷博客


浪子 @ 2009-07-04 09:16

安徽省人民政府通报表彰我局
时间:2009年06月11日
来源:安徽局
http://www.csrc.gov.cn/n575458/n870484/n1336628/11232872.html 
 
        近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安徽证监局并授予其 “2008年度全省金融工作先进单位”称号。过去一年,我局在会党委的正确领导下,认真履行辖区监管职责,积极采取措施,应对资本市场内外部环境变化,努力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宏观经济形势急剧变化和特大自然灾害等冲击和不利影响,实现了辖区资本市场健康稳定较快发展:全年新增上市公司3家,直接融资达176.52亿元,直接融资规模创年度历史新高;同时,市场主体质量和规范运作水平也得到进一步提高,市场保持了安全稳定运行,没有出现大的问题。省政府在表彰通报中,希望安徽证监局再接再厉,继续发挥资本市场在“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为加快安徽崛起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浪子注:
浪子身在北京,
心系家乡建设,
对安徽省一直保持高度关注。

2008年经济形势不好,
股市一路单边下跌,
在这种情况下,
安徽省内直接融资规模创历史新高,
这是值得肯定的。

安徽省证监局功不可没!



 
浪子 @ 2009-07-01 17:11

过零丁洋
南宋,文天祥

辛苦遭逢起一经,干戈寥落四周星。
山河破碎风飘絮,身世沉浮雨打萍。
惶恐滩头说惶恐,零汀洋里叹零丁。
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 


浪子注:
“惶恐滩头说惶恐,零丁洋里叹零丁。”

何为爱情?
浪子思之久矣,
今日试言之。

所为爱情者,
于茫茫人海觅一相知伴侣也,
人生因之而多彩,
岁月因之而短暂。

有此伴侣,
则永不孤独
纵猛虎啸于前而不变色,
山崩地裂而不惶恐,
岁月磨难而不坠青云之志。

也许,
爱情就是寻觅一个人,
你和她在一起,
就永远不孤独。




 
浪子 @ 2009-04-10 08:50

媒体称需警惕非法证券活动新动向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4月09日 07:38  中国证券报-中证网

  2008年以来,我国非法证券活动蔓延势头得到有效遏制,新增投诉量明显减少,以前发生的非法证券活动进入集中处理期。从投诉和处理的案件来看,非法证券活动的行为方式和特征发生了若干新的变化,值得投资者和证券监管部门警惕。

  花样翻新

  除传统非法咨询非法销售原始股以外,非法证券活动的行为方式出现了若干新动向。一是随着大小非解禁成为市场关注的热点,一些地方出现了以低价兜售大小非解禁股为名,收取大小非解禁股配售定金的非法证券活动;二是在发行审核过程中,一些非法证券机构冒充通过证监会审核的公司,编造虚假网下配售新股信息,诈骗投资者认购新股款项;三是在国内投资渠道有限的背景下,黄金现货和期货非法交易盛行,先后爆出多起非法经营黄金现货或期货的大案;四是由于港股直通车未开通,一些非法机构秘密代理开设境外证券期货交易账户,投资港股、恒生指数等境外证券期货,或者从事非法炒汇活动。

  迷惑性增加

  为了骗取投资者信任,逃避相关部门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迷惑性和欺骗性日益增加。

  一、有非法证券机构租用高档写字楼为办公室,故意渲染与监管部门的密切关系,蒙骗不明真相的投资者,掩盖非法销售原始股的真实目的。

  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受利益驱使,主动参与非法证券机构的非法经营,客观上增加了非法证券活动的欺骗性。

  三、非法证券机构利用毕业生就业压力,诱骗毕业生参与非法证券活动,增加了某些非法证券活动的“技术含量”。

  四、具有政府背景的股权托管机构为投资者出具所谓的股权托管证,或者本应承载社会公信力的律师为投资者出具股权信托受益权见证书,表面上增加了非法证券活动的“合法性”。

  五、非法证券机构利用电信部门提供的虚拟电话业务、免费服务热线和呼叫转移服务,制造公司实力强大的假象迷惑投资者,隐蔽非法证券机构的真实地址从而逃避打击。

  六、非法机构在媒体上发布投资广告,或者在电视频道开设股评节目,投资者出于对证券信息发布媒体或电视台的信任而上当受骗。

  七、非法证券机构将传销模式引入非法证券活动领域,非法证券活动的受害人利用亲属和朋友的信任,最终沦为非法证券活动的参与者。

  八、非法证券机构大多伴有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等工商登记不规范行为,即使被查处也很难弥补投资者的损失。

  若干建议

  为了进一步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保护广大弱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议:

  一、加强对股权托管中心、律师事务所、房屋租赁机构等市场中介机构的监管,避免投资者因信任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或者本应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律师事务所等机构而上当受骗。

  二、加强对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媒体广告发布的管理,增强信息发布媒体的责任,避免无证机构发布虚假广告,压缩非法证券活动以广告的方式扩大影响的范围。

  三、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提高求职者的法律意识,避免求职者被动参与非法证券活动。

  四、严格工商登记审查程序,加大对公司设立登记事项的审查力度,阻止非法证券机构的设立。

  五、鉴于非法证券活动往往涉及若干地区,打击非法证券活动除加强同一地区不同部门的协调配合外,还应加强异地不同部门之间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

  六、充分发挥反洗钱机构监控资金流向的优势,通过资金流向异动及时发现非法证券活动线索,防止其进一步蔓延并扩大损失。

  七、证监会、证券自律组织和市场中介机构多方参与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与辨别能力,提高投资者对非法证券活动的免疫能力。(舒细麟)

浪子注:
非法证券活动危害极大,
浪子最近做证监会的项目,
对此深有体会。

有的投资者的养老钱买了所谓将在美国上市的原始股,
血本无归。

其实不能完全怪投资者的无知和贪婪,
骗子的花样实在太多。




 
浪子 @ 2009-04-08 22:37

证监会颁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12日 23:56 证监会网站
 
  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近年来,部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尝试以会员制方式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和经验,但也出现了一些损害行业信誉和投资者利益的现象。为规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简称“会员制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已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应严格遵守《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未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应在《规定》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递交申请,按规定程序取得会员资格。

  (二)在《规定》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按照《规定》第五条要求提交报备材料,履行报备程序。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暂不受理拟新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的报备。

  (三)实收资本低于500万元的机构,须在2006年3月31日前提出切实可行的增资方案,在2006年6月30日前完成增资,否则应停止会员制业务。

  (四)对现存的不符合《规定》第六条要求的异地会员,必须继续做好后续服务和投诉处理,但不得新签订续招合同。

  (五)《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人员,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通过考试并完成备案。

  (六)应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存放于其他账户的咨询服务收入全部存入已报备的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并按2005年度咨询服务总收入的5%提取风险准备金,存入已报备的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该笔风险准备资金只有在公司停止开展会员制业务6个月、并已妥善处理所有投诉后方可转出。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简称“会员制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会员制业务,是指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电视、电台、网站等媒体或利用传真、短信、电子信箱、电话、软件等工具及营销手段,面向不特定投资者招揽会员或成员,提供证券投资信息、分析、预测或者咨询意见等专业服务,并取得咨询服务收入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运作方式。

  二、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会员制机构”),必须具备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三、会员制机构必须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资格,按照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开展业务,接受协会的自律监管。

  四、会员制机构实收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每设立1家分支机构,应追加不低于250万元的实收资本。

  五、拟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应在开展业务15个工作日前向注册地证监局、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备。在履行完报备程序之前,会员制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开展会员制业务。

  报备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实收资本情况、业务模式及规划、人员情况、业务操作流程、合同范本、与媒体签订的合作协议、专用银行存款账户及开户相关协议、风险控制措施、客户投诉处理方案以及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电话、邮箱、传真、短信平台及网址等。

  六、会员制机构只能在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会员(超出此范围的会员为“异地会员”),不得招收异地会员。

  七、会员制机构应当具有清晰的股权结构和最终控制关系,禁止通过控制或共同控制多家机构开展会员制业务;5%以上股权发生变更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会员制机构应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证监局书面报告。

  八、会员制机构的管理和业务人员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一)媒体栏目策划人员、媒体分析师、指导投资者操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

  (二)董事长、高管人员、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营销推广、客户服务的人员,必须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并由所在机构向协会备案。

  九、会员制机构应强化法人责任,以公司法人名义统一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参与媒体栏目、开立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印制合同、招揽会员、签署会员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等,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分支机构只能根据公司统一安排,从事客户服务、投诉处理、信息收集及联络等活动,并应留存所在地会员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其他业务资料备查。

  会员制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具备固定的场所,必要的服务设施,足够的执业人员、客户服务人员和投诉处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控制机制,并应按第五条要求向注册地证监局及该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履行报备程序。分支机构应接受注册地证监局和所在地证监局的监管。

  十、会员制机构应在注册地以法人名义开立或指定唯一的专门用于收取咨询服务费用的银行存款账户(以下简称“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和唯一的专门用于存储风险准备金的银行存款账户(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

  (一)会员制机构取得的咨询服务费用必须全额汇(存)入已报备的收费专用银行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提取风险准备金、支付客户理赔、经营管理开支、股东分红以及其他合理支付。

  (二)会员制机构应对每笔咨询服务收入按10%的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按月归集并存入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合同到期6个月后,方可在逐笔确认合同到期、有关投诉妥善处理的基础上按月转回收费专用银行账户,除此方式外,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从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转出资金或进行支付,也不得以质押、担保等方式变相转出资金。

  (三)收费专用银行账户和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应在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开户相关协议须载明上述账户性质及对账户使用的要求。

  十一、会员制机构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或以网络、软件等方式开展会员制业务时,应在相关栏目及业务发生场所,以醒目方式公示(公告)机构全称及业务资格证书号码、参与栏目的执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号码。媒体分析师变更所在机构时,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代表变更后所在的机构在相关媒体栏目上从事业务。

  通过媒体发表投资意见或建议,必须依据本公司最近1个月内的书面研究报告,并能将相关研究报告及时提供给有需求的客户。

  十二、会员制机构应在相关媒体栏目、业务发生场所、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及研究推介报告的首页,以醒目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电视栏目中应不超过3分钟提示1次):“本公司承诺提供专业服务,不承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也不与投资者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及“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十三、会员制机构应统一印制格式合同,并编号管理,合同首页应载明投诉电话、收费专用银行账户账号、户名及开户行。会员制机构应确保投资者在签字时已阅知相关风险提示,未签书面合同不得收取咨询服务费用。

  十四、会员制机构应建立起有效的客户营销及咨询服务的录音确认制度,在每个客户的服务开通时,以录音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提示内容与第十二条规定的提示内容一致),并留存营销过程的录音及客户认可“盈亏责任自负”的录音或其他有效确认文件,供发生纠纷时备查。

  十五、会员制机构应设立专门部门和人员独立处理客户投诉。对于收到的投诉,相关机构应于次月月底前处理完毕。对于投诉率高、投诉量大或未对客户投诉及时处理的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关注,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

  十六、会员制机构必须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注册地证监局提交由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需对咨询服务收入是否全部存入专用银行存款账户以及风险准备金计提基础与比例是否达标等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十七、会员制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应向注册地证监局及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出具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业务经营诚信、合规及报备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为违规经营行为及提供的不实资料和虚假信息承担相应责任。

  十八、会员制机构应按规定向注册地证监局报送相关备案材料,并建立完整的业务资料档案。设有分支机构的,也应按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证监局报送分支机构相关备案材料,并建立相应的业务资料档案:

  (一)具有控股、参股或共同控制关系的机构情况及其变化,公司股东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联系方式及其变化;

  (二)主要合作机构清单,与媒体、通讯服务提供商等合作单位签订的所有合作协议(复印件),合作媒体的联系方式及其变化,专用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开户相关协议及其变化;

  (三)执业人员与从业人员的名单、证书号码、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部门岗位情况,执业人员所服务的会员名单及参与媒体栏目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或投诉处理职能的部门、人员名单及其变动情况;

  (四)以列表方式按类别和推荐日期顺序统计的、上个月公开推荐以及向不同级别(类型)会员推荐的证券品种及其变动情况;

  (五)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合同范本,报告期所有客户清单、服务合同期限及会员数量变动;

  (六)咨询服务合同收入金额、实际取得服务收入金额及资金支出(提取)流水,赔付额及理赔清单,报告期风险准备金提取、转出及结余情况;

  (七)参与的相关媒体栏目的完整记录(以光盘、磁带等介质存储),业务宣传材料;

  (八)对客户营销过程的录音记录及投诉电话录音记录;

  (九)公司受到客户投诉的记录、核查、处理结果等情况;

  (十)中国证监会及有关证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第(一)、(二)项材料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注册地证监局报备;第(三)至(六)项材料应于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格式向相关证监局报备;第(七)至(九)项材料应建立业务资料档案,备相关证监局查询,并至少保存3年以上。

  十九、严禁会员制机构及人员在开展会员制业务时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参与卫星电视等公共媒体栏目,在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之外招收异地会员;

  (二)出租、出借公司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以租赁、承包方式开展会员制业务;

  (三)以“黑马推荐”等方式明示或暗示投资者一定获得投资收益,或以“免费赠股”等营销方式招揽业务

  (四)以夸大、虚报荐股业绩等方式(包括以推荐的个股市场表现代替推荐的证券组合的市场表现),进行不实、诱导性的广告宣传及营销活动,或传播其他虚假、片面和误导性的信息;

  (五)直接代客操作,或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六)买卖本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七)与关联机构及其人员、有关利害关系人达成一致行动,操纵证券价格;

  (八)在做出评价、预测和推荐之前,为自己或关联方进行交易提供相关信息;

  (九)为自己、关联方及特定客户的利益,做出有损其他客户和投资者利益的推荐;

  (十)与相关媒体、通讯服务机构及其他合作方进行咨询服务收入分成;

  (十一)通过未报备的电话、邮箱、传真、短信平台及网址提供咨询服务;

  (十二)通过未报备的银行存款账户向客户收取、存放咨询服务收入;

  (十三)其他违反相关法规要求、有损客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二十、对违反有关法规和本《规定》要求的执业和从业人员,责令公司采取记过、降薪、降职、开除等内部责任追究措施,并及时报告协会,由协会根据自律规则采取记入诚信记录、注销执业资格等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取消执业或从业资格、市场禁入等处罚措施;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违反有关法规和本《规定》要求的会员制机构,将视情况采取谈话提醒、责令改正、公开批评、责令停止分支机构业务、责令停止在媒体栏目上播出招揽电话、责令停止参与卫星电视栏目等部分或全部媒体栏目、责令停止招收新会员、暂缓通过年检、不予通过年检等监管措施;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或撤销业务资格等处罚措施;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一、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的机构和人员,非法从事会员制业务及其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将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予以严肃查处。

  二十二、证券公司从事会员制业务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浪子 @ 2009-04-08 22:33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有欺诈客户行为。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公司内部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并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严格分开。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就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相关事宜制定各自的专门业务规则,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协调指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的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法人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可以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主要用于投资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债券、其他信用度高且流动性强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于业绩优良、成长性高、流动性强的股票等权益类证券以及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二十,并应当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

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定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两亿元,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的规定;

(三)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无不良行为记录,其中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从业经历的人员不少于五人;

(四)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净资本计算表和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四)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五)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风险控制岗位人员的名单、简历、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七)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及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控评审报告;

(八)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计划书和业务操作规程;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三)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或者申请书;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拟定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

(五)推广方案及推广代理协议;

(六)关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中利益冲突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的特别说明;

(七)负责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办人员的情况登记表;

(八)净资本计算表和最近一期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查。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对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并向证券公司出具是否有异议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推广其所提交备案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做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和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抄送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事项:

(一)客户资产的种类和数额;

(二)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和投资比例;

(三)投资目标和管理期限;

(四)客户资产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权限;

(五)各类风险揭示;

(六)客户资产管理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七)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八)管理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

(九)与客户资产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资产的清算返还事宜;

(十一)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运作的条件和日期、资产托管机构的职责、托管方式与托管费用、客户资产净值的估算、投资收益的确认与分派等事项做出约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由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与单个客户三方签署。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证券公司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五万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接受单个客户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客户按其所拥有的份额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享有利益、承担风险;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

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代为推广。

客户在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之前,应当已经是证券公司自身或者其他推广机构的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意见或者做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设立工作并开始投资运作。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动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应当集中在固定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证券,不得用于回购。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将其所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按证券面值计算,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百分之十。

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前款所述证券的资金,不得超过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第四十五条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十六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客户资产中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客户有要求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资产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托管业务,并将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五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五十六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申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或者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并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履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通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 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资产进行保管,办理权益登记、转账过户、资金划拨、监督运营等事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七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




 
浪子 @ 2009-04-08 22:27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全文) 
 
中国网 | 时间:2006 年7 月3 日 | 文章来源:证监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交易机制的完善和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资产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 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批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和证券市场发展需要,逐步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试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

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已经证监会认可,且已对实施进度作出明确安排;

(六)已完成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

(七)已制定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实施情况说明;

(五)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书面意见。

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进行评审,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净资本水平居于前列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

第九条 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的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从事证券交易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前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其他有关事项。

客户只能与一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一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第十四条 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融资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

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

客户应当在与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时,向证券公司申报其本人及关联人持有的全部证券账户。客户融券期间,其本人或关联人卖出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客户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向证券公司申报。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申报的情况按月报送相关证券交易所。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向全体客户、单一客户和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债权担保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

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

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

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 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四条 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或其权益的数量,合计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每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和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或者融券卖出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八条 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三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一月份结束后10 日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一)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二)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

(三)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四)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

(五)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第四十四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或者自律管理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五条 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

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中违反规定的,由证监会派出机构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警示、公开警示、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责令停止有关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撤销融资融券业务许可等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浪子 @ 2009-04-08 22:20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全文)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3月16日 22:20 中国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9号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7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七年三月六日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

  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资格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结算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三)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保证合约的履行;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三)涨跌停板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五)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一)提高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五)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二)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三)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

  (四)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五)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期货交易所上市新的交易品种,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三章 期货公司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公司形式;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5%以上的股权;

  (六)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三)设立或者终止境内分支机构;

  (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第(三)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期货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

  (三)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四)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在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前,应当结清相关期货业务,并依法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在注销经营许可证前,应当终止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客户资产。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户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以及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等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章 期货交易基本规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期货公司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一)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三)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不得混合操作。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有价证券的种类、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充抵保证金的比例等,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期货结算业务的资格,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期货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第三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仓单;

  (二)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三)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第四十一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只对结算会员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以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对非结算会员的结算、收取和追收保证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采取其他相关措施,由结算会员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境内外期货交易,应当遵循套期保值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货交易的品种进行核准。

  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期货业协会

  第四十七条 期货业协会是期货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期货公司以及其他专门从事期货经营的机构应当加入期货业协会,并缴纳会员费。

  第四十八条 期货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期货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期货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按照章程的规定选举产生。

  第四十九条 期货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期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会员应当遵守的行业自律性规则,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负责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管理以及撤销工作;

  (四)受理客户与期货业务有关的投诉,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五)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六)组织期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七)组织会员就期货业的发展、运作以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八)期货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七)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但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交易日;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对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制度,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进行每日稽核,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对期货公司的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境内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等业务规模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监管指标做出规定;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条件、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保证金存管、关联交易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二)停止批准新增业务或者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者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七)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对经过整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部分或者全部期货业务许可、关闭其分支机构。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

  在股东按照前款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六十二条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应当满足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要求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改进或者更换。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的供应商提供该软件的相关资料,供应商应当予以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等市场相关参与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遵守期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即时行情的,或者发布价格预测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九)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十)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十一)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手续费。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有本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五)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

  (六)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七)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九)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十一)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十四)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五)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六)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未经批准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股权的,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拒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的;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七)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八)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者违规划转客户保证金的;

  (九)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并且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期货交易市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提供虚假申请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期货业务许可的,撤销其期货业务许可,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交割仓库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交易所暂停或者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关于企业以国有资产进入期货市场的有关规定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单位、个人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七十七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境外期货交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或者组织变相期货交易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供应商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软件资料,或者提供的软件资料有虚假、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宣布该个人、该单位或者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会员、客户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根据合约标的物的不同,期货合约分为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商品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

  (二)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五)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一)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做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批准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专门履行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以及相关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期货经营机构,以及境外期货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含代表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八十八条 在期货交易所之外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交易场所进行的期货交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

  (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

  (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

  本条例施行前采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九十条 不属于期货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产品的其他交易活动,由国家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




 
浪子 @ 2009-04-08 22:16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15日 06:57 新浪财经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就相关实施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深圳、上海证券交易

所交易规则》同时废止。

  (二)本所暂不接受《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3.4条所述的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时

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和全额成交或撤销申报,接受以上三种市价申报方式的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深圳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本所"上市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交易,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1.3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4 投资者交易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

信用原则。

  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2.1.1 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交易席位、报盘系

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2.1.2 经本所同意,会员可以通过其派驻交易大厅的交易员进行申报。

  除经本所特许外,进入交易大厅的,仅限于下列人员:

  一登记在册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2.1.3 本所对会员实施交易权限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节 交易品种

  2.2.1 下列证券可以在本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股票;

  (二)基金;

  (三)债券;

  (四)债券回购;

  (五)权证;

  (六)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三节 交易时间

  2.3.1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2.3.2 证券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

00至1457为连续竞价时间,14:57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2.3.3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 证券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

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

  3.1.2 会员通过报盘系统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

至会员。

  3.1.3 会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3.1.4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转交易的除外。

  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全部或部分卖出。

  3.1.5 债券、债券回购实行当日回转交易,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3.1.6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实行主交易商制度,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节 委托

  3.2.1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协议生效后

,投资者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按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3.2.2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相关规定操作。

  3.2.3 客户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证券买卖的,会员应当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3.2.4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账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

  3.2.5 客户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的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限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

证券;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3.2.6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3.2.7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3.2.8 会员向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申报

  3.3.1 本所接受会员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 1130 、1300至1500。

  每个交易日920至925、1457至1500,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参与竞价交易的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

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申报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每个交易日925至930,交易主机只接受申报,但不对买卖申报或撤销申报作处理。

  本所可以调整接受会员申报的时间。

  3.3.2 会员应当按照接受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

  3.3.3 本所接受会员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

  3.3.4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接受下列类型的市价申报:

  (一)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

  (二)本方最优价格申报;

  (三)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

  (四)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

  (五)全额成交或撤销申报;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类型。

  对手方最优价格申报,以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队列的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

  本方最优价格申报,以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本方队列的最优价格为其申报价格。

  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格,与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

最优五个价位的申报队列依次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即时成交并撤销申报,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格,与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所有申报队

列依次成交,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全额成交或撤销申报,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格,如与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所有申报

队列依次成交能够使其完全成交的,则依次成交,否则申报全部自动撤销。

  3.3.5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其他交易时间,交易主机不接受市

价申报。

  3.3.6 本方最优价格申报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本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

  其他市价申报类型进入交易主机时,集中申报簿中对手方无申报的,申报自动撤销。

  3.3.7 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席位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号、证券代码、席位代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

  申报指令应当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3.3.8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股票或基金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卖出股票或基金时,余额不足100股(份)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3.3.9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债券以10张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买入、卖出债券质押式回购以10张或其整数

倍进行申报。

  卖出债券时,余额不足10张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债券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债券质押式回购以100元标准券为1张。

  3.3.10 股票(基金)竞价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0万股(份),债券和债券质押式回购竞价交

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万张。

  3.3.11 不同证券的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债券为"每

百元面值的价格",债券质押式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3.3.12A股、债券、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基金交易为0.001元人

民币;B股交易为0.01港元。

  3.3.13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证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3.3.14 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其中ST和ST股票价格涨跌幅比

例为5%。

  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股票上市首日不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

  (二)增发股票上市的;

  (三)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

  (四)本所或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比例。

  3.3.15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涨跌幅限制的申

报为无效申报。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中小企业板股票,连续竞价期间超过有效竞价范围的有效申报不能即时参加竞价

,暂存于交易主机;当成交价格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

  3.3.16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超过有效竞价范围的申报不能即时参加竞价,暂存于交易主机;

当成交价格波动使其进入有效竞价范围时,交易主机自动取出申报,参加竞价。

  3.3.17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但第

3.3.4条第(三)、(四)、(五)项市价申报类型除外。

  第四节 竞价

  3.4.1 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3.4.2 开盘集合竞价期间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连续竞价期间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收盘集合竞价。

  3.4.3 有涨跌幅限制证券集合竞价期间有效竞价范围与涨跌幅限制范围一致。

  中小企业板股票连续竞价期间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3%。开盘集合竞价期间没有产生成交的,

连续竞价开始时有效竞价范围调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3%。其他有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有效竞价范围与

涨跌幅限制范围一致。

  有效竞价范围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3.4.4 无涨跌幅限制证券的交易按下列方法确定有效竞价范围:

  (一)股票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发行价的900%以内,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

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

  (二)债券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发行价的上下30%,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

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非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10%,连续竞价、

收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

  (三)债券质押式回购非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100%,连续竞价、收盘集

合竞价的有效竞价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0%。

  3.4.5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开盘集合竞价期间没有产生成交的,连续竞价开始时,按下列方式调

整有效竞价范围:

  (一)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高买入申报价高于发行价或前收盘价的,以最高买入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

范围;

  (二)有效竞价范围内的最低卖出申报价低于发行价或前收盘价的,以最低卖出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竞价

范围。

  3.4.6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证券的有效竞价范围。

  第五节 成交

  3.5.1 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

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

申报的时间确定。

  3.5.2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

  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距前收盘价最近的价格为成交价。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3.5.3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

交价;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

交价。

  3.5.4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

,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

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

承担。

  3.5.5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3.5.6 会员间的清算交收业务由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

  第六节 大宗交易

  3.6.1 在本所进行的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B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万元港币;

  (三)基金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3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四)债券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1万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五)债券质押式回购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1万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人民币。

  (六)多只A股合计单向买入或卖出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其中单只A股的交易数量不低于20

万股。

  (七)多只基金合计单向买入或卖出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其中单只基金的交易数量不低于

100万份。

  (八)多只债券合计单向买入或卖出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其中单只债券的交易数量不低于

1.5万张。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3.6.2 本所接受大宗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30。

  3.6.3 大宗交易的申报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

  意向申报指令应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本方席位代码等内容。意向申报是否明确交易价格

和交易数量由申报方自行决定。

  成交申报指令应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对手方席位代码等内容。

  3.6.4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该证券当日涨跌幅价格限制范围内确定

  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

低价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3.6.5 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向本所交易主机提出成交申报,成交申报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

  3.6.6 每个交易日15:00至1530,交易主机对买卖双方的成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

  成交申报一经本所确认,不得变更或撤销,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

  3.6.7 会员应当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

  3.6.8 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证券成交总量。

  3.6.9 每个交易日大宗交易结束后,本所公布大宗交易的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

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

  第七节 债券回购交易

  3.7.1 债券回购交易可以采取质押式回购交易等方式。

  3.7.2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将债券质押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

券数量为融资额度向交易对手方进行质押融资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

  3.7.3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如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

  第四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转托管

  4.1.1 投资者可以以同一证券账户在多个证券营业部买入证券。

  4.1.2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可通过原买入证券的席位委托卖出,也可以向原买入证券的席位发出转托管指令

,转托管完成后,在转入的席位委托卖出。

  转托管的具体规则,由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制定。

  第二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4.2.1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

  4.2.2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4.2.3 证券的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方式产生。收盘集合竞价不能产生收盘价的,以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

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为收盘价。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4.3.1 本所对上市证券实施挂牌交易。

  4.3.2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予以摘牌。

  4.3.3 股票、封闭式基金交易出现第5.4.3条规定的异常波动的,本所对相关证券实施停牌,直至有披露

义务的当事人作出公告的当日1030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在公告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4.3.4 证券交易出现第6.1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的,本所可以视情况对相关证券实施停牌,发布公告,

并根据需要公布相关交易、股份统计信息。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应按照本所的要求及时公告。

  停牌及复牌的时间,由本所决定。

  4.3.5 证券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信息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4.3.6 证券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

也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但不揭示集合竞价参考价格、匹配量和未匹配量。集

合竞价产生开盘价后,以连续竞价继续当日交易。

  4.3.7 证券的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本所予以公告。

  4.3.8 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其他规定,按照本所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除权与除息

  4.4.1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本所在权益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

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4.2 除权息参考价的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配新股价格×流通股份变动比例÷1+流通股份

变动比例

  证券发行人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时,可向本所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所可以根据申请调整

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布。

  除权(息)日即时行情中显示的该证券的前收盘价为除权息 参考价。

  4.4.3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交易信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1.1 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指数、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5.1.2 本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通过本所网站或其他

媒体予以公布。

  5.1.3 本所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

  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

播。

  证券交易信息的管理办法,本所另行制定。

  第二节 即时行情

  5.2.1 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集合竞价参考价格、匹配量和未匹配量

等。

  5.2.2 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

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五个价

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

  5.2.3 首次上市股票、债券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其发行价,基金为其前一日基金份额

净值(四舍五入至0.001元)。

  5.2.4 即时行情通过本所许可的通信系统传输,会员应在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5.2.5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三节 证券指数

  5.3.1 本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证券指数,以反映证券交易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

的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5.3.2 证券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本所另行制定。

  第四节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

  5.4.1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分别公布相关证券当

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及其各自的买入、卖出金额:

  (一)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达到±7%的各前三只证券;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单只证券涨跌幅-对应分类指数涨跌幅

  (二)日价格振幅达到15%的前三只证券;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

  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最低价×100%

  (三)日换手率达到20%的前三只证券;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

  换手率=成交股数/流通股数×100%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A股股票(中小企业板股票除外)、中小企业板股票、B股股票、封闭式基金的对应分类指数是指本所编制的

深证A股指数、中小企业板指数、深证B股指数和深证基金指数。

  5.4.2 第3.3.14条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本所公布其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

或席位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5.4.3 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布其在交易异常波动

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营业部或席位的名称及其各自累计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

  (二)ST和ST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5%的;

  (三)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并且该证券连续三个交

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

  (四)本所或证监会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况。

  异常波动指标自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3.3.14条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股票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5.4.4证券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席位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督

  6.1本所对下列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

  (二)以同一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开立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

手方的交易;

  (三)委托、授权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

易;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五)大笔申报、连续申报或者密集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

  (六)频繁申报或撤销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七)巨额申报,且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成交价格;

  (八)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的交易;

  (九)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回转交易;

  (十)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十一 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

  (十二)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

  (十三)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行为。

  6.2 会员发现投资者的证券交易出现第6.1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且可能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秩序的,

应当予以提醒,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6.3 出现第6.1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且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影响的,本所可采取非现场

调查和现场调查措施,要求相关会员及其营业部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存取凭证、资金账户

情况说明、相关交易情况说明等资料;本所也可以要求相关投资者提供资料。

  6.4 会员及其营业部、投资者应当配合本所进行相关调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

料。

  6.5 对情节严重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

  (五)报请证监会冻结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

  (六)上报证监会查处。

  对第(四)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相关措施执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

止该措施的执行。

  第七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7.1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一 不可抗力;

  二 意外事件;

  三 技术故障;

  四 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7.2 出现无法申报的席位数量或行情传输中断的营业部数量超过本所已开通席位或营业部总数的10%以上

的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实行临时停市。

  7.3 本所认为可能发生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7.4 本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

  7.5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7.6 除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之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在当日有效。交易

主机在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继续接受申报,在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

  7.7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 交易纠纷

  8.1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

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8.2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本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8.3 投资者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有义务协调处理。

  第九章 交易费用

  9.1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会员交纳佣金。

  9.2 会员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席位费、会员费、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9.3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纪律处分

  10.1 会员违反本规则的,本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限制交易;

  (四)取消交易资格;

  (五)取消会员资格。

  10.2 会员对前条第(二)、(三)、(四)、(五)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

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分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11.1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债券回购、权证等品种的交易,本所相关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2 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11.3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市场:指本所设立的证券交易市场。

  (二)交易席位:指由本所提供并经会员申请获得的参与本所证券交易的专用设施。

  (三)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四)申报:指会员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五)标准券:指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利用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

度。

  (六)集中申报簿:指交易主机某一时点有效竞价范围内按买卖方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

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对手方(本方)队列最优价格是指集中申报簿中买方的最高价或卖方的最低价。

  (七)集合竞价参考价格: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开盘价格。

  (八)匹配量: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所有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形成的虚拟成交数量。

  (九)未匹配量:指截至揭示时集中申报簿中在集合竞价参考价位上的不能按照集合竞价参考价虚拟成交的

买方或卖方申报剩余量。

  11.4 本规则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有关业务规则确定。

  11.5 本规则所称"超过"、"低于"、"不足"不含本数,"达到"含本数。

  11.6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11.7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11.8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浪子 @ 2009-04-08 22:15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15日 06:56 新浪财经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相关业

务细则另行公布。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规范证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交易,适用

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1.3 证券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4 证券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1.5 证券交易采用无纸化的集中交易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场所

  2.1.1 本所为证券交易提供交易场所及设施。交易场所及设施由交易主机、交易大厅、参与者交易业务单

元、报盘系统及相关的通信系统等组成。

  2.1.2 本所设置交易大厅。本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可以通过其派驻交易大厅的交易员进行申报。

  除经本所特许外,进入交易大厅的,仅限下列人员:

  (一)登记在册交易员;

  (二)场内监管人员。

  第二节 交易参与人与交易权

  2.2.1 会员及本所认可的机构进入本所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须向本所申请取得相应席位和交易权,成为

本所交易参与人。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所申请开设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证券交易。

  2.2.2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是指交易参与人据此可以参与本所证券交易,享有及行使相关交易权利,并

接受本所相关交易业务管理的基本单位。

  2.2.3 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交易权限等管理细则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三节 交易品种

  2.3.1 下列证券可以在本所市场挂牌交易:

  (一)股票;

  (二)基金;

  (三)债券;

  (四)债券回购;

  (五)权证;

  (六)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品种。

  第四节 交易时间

  2.4.1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

  2.4.2 采用竞价交易方式的,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

至1500为连续竞价时间,开市期间停牌并复牌的证券除外。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交易时间。

  2.4.3 交易时间内因故停市,交易时间不作顺延。

  第三章 证券买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的内容向本所申报,并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

  会员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会员交付其委托会员卖出的证券或其委托会员买入证

券的款项,会员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证券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证券。

  3.1.2 会员通过其拥有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和相关的报送渠道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并按

本规则达成交易,交易结果及其他交易记录由本所发送至会员。

  3.1.3 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

  3.1.4 投资者买入的证券,在交收前不得卖出,但实行回转交易的除外。

  证券的回转交易是指投资者买入的证券,经确认成交后,在交收前全部或部分卖出。

  3.1.5 债券和权证实行当日回转交易,B股实行次交易日起回转交易。

  3.1.6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具体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节 指定交易

  3.2.1 本所市场证券交易实行全面指定交易制度,境外投资者从事B股交易除外。

  3.2.2 全面指定交易是指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的投资者必须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买卖证券的受托人

,通过该会员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买卖。

  3.2.3 投资者应当与指定交易的会员签订指定交易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指定交易协议一

经签订,会员即可根据投资者的申请向本所交易主机申报办理指定交易手续。

  3.2.4 本所在开市期间接受指定交易申报指令,该指令被交易主机接受后即刻生效。

  3.2.5 投资者变更指定交易的,应当向已指定的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由该会员申报撤销指令。对于符合撤

销指定条件的,会员不得限制、阻挠或拖延其办理撤销指定手续。

  3.2.6 指定交易撤销后即可重新申办指定交易。

  3.2.7 指定交易的其他事项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委托

  3.3.1 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协议生效后,

投资者即成为该会员经纪业务的客户(以下简称“客户”)。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按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3.3.2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电话、自助终端

、互联网等自助委托应当按相关规定操作。

  3.3.3 客户通过自助委托方式参与证券买卖的,会员应当与其签订自助委托协议。

  3.3.4 除本所另有规定外,客户的委托指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账户号码;

  (二)证券代码;

  (三)买卖方向;

  (四)委托数量;

  (五)委托价格;

  (六)本所及会员要求的其他内容。

  3.3.5 客户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或市价委托的方式委托会员买卖证券。

  限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证券,会员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

证券;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证券。

  市价委托是指客户委托会员按市场价格买卖证券。

  3.3.6 客户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

  3.3.7 被撤销和失效的委托,会员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客户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证券。

  3.3.8 会员向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申报

  3.4.1 本所接受会员竞价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 9:25、9:30至1130 、1300至15

00。

  每个交易日920至925的开盘集合竞价阶段,本所交易主机不接受撤单申报;其他接受交易申报的时间

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撤销指令经本所交易主机确认方为有效。

  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接受申报时间。

  3.4.2 会员应当按照客户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本所申报。

  3.4.3 本所接受会员的限价申报和市价申报。

  3.4.4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接受下列方式的市价申报:

  (一)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最优五个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次

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二)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转限价申报,即该申报在对手方实时五个最优价位内以对手方价格为成交价逐

次成交,剩余未成交部分按本方申报最新成交价转为限价申报;如该申报无成交的,按本方最优报价转为限价

申报;如无本方申报的,该申报撤销。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3.4.5 市价申报只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证券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4.6 限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

  市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类型、证券账号、营业部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等内容。

  申报指令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本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

  3.4.7 通过竞价交易买入股票、基金、权证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卖出股票、基金、权证时,余额不足100股(份)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3.4.8 竞价交易中,债券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手或其整数倍,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

100手或其整数倍,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手或其整数倍。

  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人民币1000元标

准券为1手。

  3.4.9 股票、基金、权证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0万股(份),债券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

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5万手。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单笔申报最大数量。

  3.4.10 不同证券的交易采用不同的计价单位。股票为“每股价格”,基金为“每份基金价格”,权证为

“每份权证价格”,债券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债券质押式回购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债券

买断式回购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到期购回价格”。

  3.4.11 A股、债券交易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基金、权证交易

为0.001元人民币,B股交易为0.001美元,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为0.005元。

  3.4.12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各类证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

  3.4.13 本所对股票、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其中ST股票和ST股票价格涨跌

幅比例为5%。

  股票、基金涨跌幅价格的计算公式为:涨跌幅价格=前收盘价×(1±涨跌幅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首个交易日无价格涨跌幅限制:

  (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和封闭式基金;

  (二)增发上市的股票;

  (三)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股票;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调整证券的涨跌幅比例。

  3.4.14 买卖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在价格涨跌幅限制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

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3.4.15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集合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股票交易申报价格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20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50%;

  (二)基金、债券交易申报价格最高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15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70%。

  集合竞价阶段的债券回购交易申报无价格限制。

  3.4.16 买卖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证券,连续竞价阶段的有效申报价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报价格不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的110%且不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的90%;同时不高

于上述最高申报价与最低申报价平均数的130%且不低于该平均数的70%;

  (二)即时揭示中无买入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低者视为前项最高买入

价格;

  (三)即时揭示中无卖出申报价格的,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最新成交价格中较高者视为前项最低卖出

价格。

  当日无交易的,前收盘价格视为最新成交价格。

  根据市场需要,本所可以调整申报价格限制的规定。

  3.4.17 申报当日有效。每笔参与竞价交易的申报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未成交的部分继续参加当日竞价

,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竞价

  3.5.1 证券竞价交易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

  集合竞价是指在规定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

  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3.5.2 集合竞价期间未成交的买卖申报,自动进入连续竞价。

  第六节 成交

  3.6.1 证券竞价交易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

  成交时价格优先的原则为:较高价格买入申报优先于较低价格买入申报,较低价格卖出申报优先于较高价

格卖出申报。

  成交时时间优先的原则为:买卖方向、价格相同的,先申报者优先于后申报者。先后顺序按交易主机接受

申报的时间确定。

  3.6.2 集合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格;

  (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的价格;

  (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的价格。

  两个以上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使未成交量最小的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仍有两个以上使未成交量最

小的申报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中间价为成交价格。

  集合竞价的所有交易以同一价格成交。

  3.6.3 连续竞价时,成交价格的确定原则为:

  (一)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格;

  (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的,以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格。

  3.6.4 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

动单位。

  3.6.5 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

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本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

无效。

  对显失公平的交易,经本所认定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向证监会报告。

  违反本规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交易,本所有权宣布取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交易者承担

  3.6.6 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本所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3.6.7 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七节 大宗交易

  3.7.1 在本所进行的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

  (一)A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5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B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5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万元美元;

  (三)基金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3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

  (四)国债及债券回购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万手,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

  (五)其他债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0手,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

  3.7.2 本所接受大宗交易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30。

  3.7.3 大宗交易的申报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

  意向申报指令应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等。

  成交申报指令应包括证券代码、证券账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等。

  3.7.4 意向申报应当真实有效。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

;数量不明确的,视为至少愿以大宗交易单笔买卖最低申报数量成交。

  3.7.5 当意向申报被会员接受(包括其他会员报出比意向申报更优的价格)时,申报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

意向申报的会员进行成交申报。

  3.7.6 有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涨跌幅价格限制范围内确定。

  无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

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3.7.7 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向本所交易系统提出成交申报,申报的交易价格和数量必须一致。

  成交申报一经本所确认,不得变更或撤销,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

  3.7.8 会员应保证大宗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相对应的证券或资金。

  3.7.9 本所债券大宗交易实行一级交易商制度。

  经本所认可的会员,可以担任一级交易商,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债券双边报价业务。

  3.7.10 大宗交易不纳入本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该证券成交总量。

  3.7.11 每个交易日大宗交易结束后,属于股票和基金大宗交易的,本所公告证券名称、成交价、成交量

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的名称等信息;属于债券和债券回购大宗交易的,本所公告证券名称、成交价和成

交量等信息。

  第八节 债券回购交易

  3.8.1 债券回购交易包括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等。

  3.8.2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将债券卖给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卖

方再以约定价格从买方购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将债券质押的同时,将相应债券以标准券折算比率计算出的标准券

数量为融资额度而进行的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和解除质押的交易。

  3.8.3 债券回购交易的期限按日历时间计算。如到期日为非交易日,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结算。

  第四章 其他交易事项

  第一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4.1.1 证券的开盘价为当日该证券的第一笔成交价格。

  4.1.2 证券的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产生开盘价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

  4.1.3 证券的收盘价为当日该证券最后一笔交易前一分钟所有交易的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

。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

  第二节 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

  4.2.1 本所对上市证券实行挂牌交易。

  4.2.2 证券上市期届满或依法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本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予以摘牌。

  4.2.3 股票、封闭式基金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决定停牌,直至相关当事人作出公告当日的上午

1030予以复牌。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停牌证券的复牌时间。

  4.2.4 本所可以对涉嫌违法违规交易的证券实施特别停牌并予以公告,相关当事人应按照本所的要求提交

书面报告。

  特别停牌及复牌的时间和方式由本所决定。

  4.2.5 证券停牌时,本所发布的行情中包括该证券的信息;证券摘牌后,行情中无该证券的信息。

  4.2.6 证券开市期间停牌的,停牌前的申报参加当日该证券复牌后的交易;停牌期间,可以继续申报,也

可以撤销申报;复牌时对已接受的申报实行集合竞价,集合竞价期间不揭示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

虚拟未匹配量。

  4.2.7 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本所予以公告。

  4.2.8 证券挂牌、摘牌、停牌与复牌的其他规定,按照本所上市规则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除权与除息

  4.3.1 上市证券发生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等情况,本所在权益登记日(B股为最后交易日)次

一交易日对该证券作除权除息处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4.3.2 除权息参考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除权(息)参考价格=(前收盘价格-现金红利)+配(新)股价格×流通股份变动比例÷(1+流通股份变

动比例)。

  证券发行人认为有必要调整上述计算公式的,可向本所提出调整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所可以根据申请决定

调整除权(息)参考价格计算公式,并予以公布。

  除权(息)日即时行情中显示的该证券的前收盘价为除权息 参考价。

  4.3.3 除权(息)日证券买卖,按除权(息)参考价格作为计算涨跌幅度的基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交易信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1.1 本所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指数、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

  5.1.2 本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予以发布。

  5.1.3 本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本所所有。未经本所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传播。

  经本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将本所交易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或予以传播。

  5.1.4 证券交易信息的管理办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即时行情

  5.2.1 每个交易日9:15至9:25开盘集合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

格、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匹配量和虚拟未匹配量。

  5.2.2 连续竞价期间,即时行情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

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五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

实时最低五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5.2.3 首次上市证券上市首日,其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格为其发行价,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5.2.4 即时行情通过通信系统传输至各会员,会员应在本所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5.2.5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三节 证券指数

  5.3.1 本所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证券指数,以反映证券交易总体价格或某类证券价格的

变动和走势,随即时行情发布。

  5.3.2 证券指数的编制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5.3.3 证券指数设置和编制的具体方法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节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

  5.4.1 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

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达到±7%的各前三只股票(基金);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的计算公式为: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单只股票(基金)涨跌幅-对应分类指数涨

跌幅。

  (二)日价格振幅达到15%的前三只股票(基金);

  价格振幅的计算公式为:价格振幅=(当日最高价格-当日最低价格)/当日最低价格×100%。

  (三)日换手率达到20%的前三只股票(基金);

  换手率的计算公式为:换手率=成交股数(份额)/流通股数(份额)×100%。

  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价格振幅或换手率相同的,依次按成交金额和成交量选取。

  对应分类指数包括本所编制的上证A股指数、上证B股指数和上证基金指数等。

  对3.4.13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本所公布当日买入、卖出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

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5.4.2 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告该股票、封闭式基

金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

  (二)ST股票和ST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5%的;

  (三)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并且该股票、封闭式基

金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

  (四)本所或证监会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异常波动指标自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

  对3.4.13规定的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封闭式基金不纳入异常波动指标的计算。

  5.4.3 本所根据第4.2.4条对证券实施特别停牌的,根据需要可以公布以下信息:

  (一)成交金额最大的五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数量和买入、卖出金额;

  (二)股份统计信息;

  (三)本所认为应披露的其他信息。

  5.4.4 证券交易公开信息涉及机构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

  5.4.5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本所可以调整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的内容。

  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督

  6.1 本所对下列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予以重点监控:

  (一)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前,大量买入或者卖出相关证券;

  (二)以同一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开立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

手方的交易;

  (三)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

交易;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或涉嫌关联的证券账户之间,大量或者频繁进行互为对手方的交易;

  (五)大笔申报、连续申报或者密集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

  (六)频繁申报或频繁撤销申报,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定;

  (七)巨额申报,且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证券市场成交价格;

  (八)一段时期内进行大量且连续的交易;

  (九)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回转交易;

  (十)大量或者频繁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十一 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

  (十二)在大宗交易中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申报;

  (十三)本所认为需要重点监控的其他异常交易。

  6.2 会员及其营业部发现投资者的证券交易出现6.1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且可能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秩序的,应当予以提醒,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6.3 出现6.1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且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重大影响的,本所可采取非现

场调查和现场调查措施,要求相关会员及其营业部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授权委托书、资金存取凭证、资金账

户情况、相关交易情况等资料;如异常交易涉及投资者的,本所可以直接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6.4 会员及其营业部、投资者应当配合本所进行相关调查,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文件和资

料。

  6.5 对情节严重的异常交易行为,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或书面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相关投资者提交书面承诺;

  (四)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

  (五)报请证监会冻结相关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

  (六)上报证监会查处。

  如对第(四)项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措施的执行。

  第七章 交易异常情况处理

  7.1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技术故障;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况。

  7.2 出现行情传输中断或无法申报的会员营业部数量超过营业部总数10%以上的交易异常情况,本所可以

实行临时停市。

  7.3 本所认为可能发生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会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

  7.4 本所对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决定予以公告。

  7.5 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原因消除后,本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7.6 除本所认定的特殊情况外,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后当日恢复交易的,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前交易

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交易主机在技术性停牌或临时停市期间继续接受申报,在恢复交易时对已接受的申

报实行集合竞价交易。

  7.7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 交易纠纷

  8.1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相关会员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本所查阅。交易纠纷影

响正常交易的,会员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8.2 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本所可以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交易数据。

  8.3 客户对交易有疑义的,会员应当协调处理。

  第九章 交易费用

  9.1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向代其进行证券买卖的会员交纳佣金。

  9.2 会员应当按规定向本所交纳会员费、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9.3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纪律处分

  10.1 会员违反本规则的,本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在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交易;

  (四)取消交易资格;

  (五)取消会员资格。

  10.2 会员对前条(二)、(三)、(四)、(五)项处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

事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分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11.1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债券、债券回购、权证等品种的其他交易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11.2 本规则中所述时间,以本所交易主机的时间为准。

  11.3 本所有关股票、基金交易异常波动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

  11.4 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市场:指本所设立的证券交易市场。

  (二)上市交易:指证券在本所挂牌交易。

  (三) 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四)申报:指会员向本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五)标准券:指由不同债券品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利用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六)最优价:指集中申报簿中买方的最高价或卖方的最低价。集中申报簿指交易主机中某一时点按买卖方

向以及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排列的所有未成交申报队列。

  (七)虚拟开盘参考价格:指特定时点的所有有效申报按照集合竞价规则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价格。

  (八)虚拟匹配量:指特定时点按照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申报数量。

  (九)虚拟未匹配量:指特定时点不能按照虚拟开盘参考价格虚拟成交并予以即时揭示的买方或卖方剩余申

报数量。

  11.5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11.6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11.7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浪子 @ 2009-04-08 21:53

中国证监会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2008年08月27日22:17 来源:中国新闻网

中新网8月27日电 据中国证监会网站消息,中国证监会发布证监会令,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63条。全文如下: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6号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2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一、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的,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相关投资者在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应当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8年8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 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 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 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 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

  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第二章 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 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 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 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五) 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资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四)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个月内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十九条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公司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公司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当事人进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第二十六条 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要约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第二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购期限;

  (九)报送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收购人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十一)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十二)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十三)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人发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无须披露前款第(十)项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特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进行。

  未取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取消收购计划的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取消收购计划的申请及原因说明,并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报送中国证监会,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并予以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 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第三十五条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三十六条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说明收购人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

  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

  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资讯,行情)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第三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金;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追加相应数量的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

  第四十二条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六条 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 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派出机构收到书面报告后通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发现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未纠正的,不得公告收购报告书,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四十九条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

  (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当提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或者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可以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予以确认后,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日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作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日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 间接收购

  第五十六条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前条规定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立即作出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就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予以公告后,实际控制人仍未披露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实际控制人和受其支配的股东查询,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进行查询,并将查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拒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实际控制人进行查处。

  上市公司知悉实际控制人发生较大变化而未能将有关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及时予以报告和公告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十条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责令实际控制人改正,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章 豁免申请

  第六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未取得豁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转让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定,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增持股份。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当事人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六)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前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的,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相关投资者在增持行为完成后3日内应当就股份增持情况做出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投资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六十四条 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七章 财务顾问

  第六十五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

  (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者相关约定。

  第六十六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编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次收购的目的;

  (三)收购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对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主要业务、持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诚信情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四)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辅导的情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五)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六)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七)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说明有关该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该证券交易的便捷性等情况;

  (八)收购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九)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人解决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方案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十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者默契;

  (十三)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十四)涉及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是否属于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同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或者与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存在关联关系。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进行尽职调查,对本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公司为本次收购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四)涉及要约收购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收购价格是否充分反映被收购公司价值,收购要约是否公平、合理,对被收购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接受要约提出的建议;

  (五)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还应当根据该证券发行人的资产、业务和盈利预测,对相关证券进行估值分析,就收购条件对被收购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接受收购人提出的收购条件提出专业意见;

  (六)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估值分析,就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支付方式、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还款计划及其可行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有效性、上述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其他内容等进行全面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十八条 财务顾问受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文件,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收购人申报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收购人申报文件进行核查,确信申报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规定;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收购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就本次收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审查,并获得通过;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

  (六)与收购人已订立持续督导协议。

  第六十九条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四)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第八章 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12个月内,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在每季度前3日内就上一季度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派出机构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派出机构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依法进行查处。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与收购人解除合同的,收购人应当另行聘请其他财务顾问机构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七十四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第九章 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涉嫌虚假信息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八十条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八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限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当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六条投资者因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八十七条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等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八条被收购公司在境内、境外同时上市的,收购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境外上市地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发生变动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外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号)、《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316号)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41号)同时废止。